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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被拆迁单位需移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补偿以下损失:
  (一)经合法手续批准建造的被拆除建筑物和构作物,按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的现行造价折算的建设费用;
  (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按原面积移地迁建的用地费用;
  (三)拆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用;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企业因被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为期一年的工资性补贴。
  补偿费按被拆迁单位移地迁建的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开始时支付百分之三十;工程开工时支付百分之七十。但对已拆除建筑物、构作物而腾出原基地的,补偿费可一次付给。
 第六条 移地迁建的项目,由被拆迁单位提出建设计划,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迁建项目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负担。
 第七条 被拆迁单位委托建设单位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单位。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支付给建设单位。
 第八条 拆迁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所必需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网点设施,建设单位应按原面积新建或互换商业网点进行安置。需临时过渡的,建设单位应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被拆迁单位自行临时过渡,建设单位应按搭建临时过渡房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助。
  按前款规定临时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企业,不再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待业人员的工资性补贴。
  拆迁其他非必需的商业服务业网点设施,建设单位应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前一年通知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由被拆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调整安置。其中,被拆迁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企业,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停产待业人员的工资性补贴。
 第九条 凡拆除宗教团体的房产,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宗教团体协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已对外开放的宗教团体的教堂、寺庙、道观等房屋,原则上不应拆迁。确需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移地重建。拆除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房产,建设单位可按原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房屋互换产权进行安置,也可与宗教团体协商后,将相应建设资金划归宗教团体自行建设安置。
  凡按前款规定拆迁安置的宗教团体房产,应维持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并不再给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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