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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航道淤浅而影响通航的,责令其限期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或擅自超出审批标准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纠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损坏或影响通航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扣船(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强制拆除,并责令其承担拆除费用和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助航标志隐瞒不报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设置的,责令其承担设置费用,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责令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其他有碍通航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行为,分别情节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接受航管机构的警告,及时纠正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二)因抢险救灾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罚款额在原基数上可加重二至三倍,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挠航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航管机构要加强航道管理。
  航管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纪律,认真执法。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航管机构或其上级交通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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