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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失效]

  根据航道通航船舶的情况,保护线的净空高度分为三类:第一类保护线不得低于二十三点五米(经航管机构同意也可不设);第二类保护线不得低于十四米;第三类保护线不得低于八米。
  保护线的净空高度是指当地最高水位至保护线最低弧垂点的垂直间距。电缆线的净空高度应在保护线以上加规定的垂直安全间距。
 第十四条 不依附桥梁跨越航道架设的管道,其净空尺度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传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管道,其净空高度应比桥梁通航标准高一米以上,并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穿越航道敷设在水下的缆线、管道,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横断面标示的河床(现有河床深于规划河床的,以现状为准)以下。埋置深度从保护物的顶部起算,深度为:河床不稳定或土质松软的航道,不得小于一点五米;河床稳定或土质坚硬的航道,不得小于一点二米。
 第十六条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作用的建筑物。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及时向航管机构报告:
  (一)助航标志、港航标牌被损坏;
  (二)助航标志熄灭、失常、移位或航道上有沉船、沉石、暗桩、暗坝、漂浮物;
  (三)有碍通航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碍航行安全的建筑物、设施以及尚未打捞、清除的沉船、沉没物等,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照航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负责维护。
 第十九条 沿、跨航道的建筑物或沿航道的树木有倒塌危险或已倒塌影响通航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采取清障措施。
  航道上的沉船、沉没物、漂浮物和有碍通航的废弃物,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打捞清除。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航管机构或其上级交通局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经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由市交通局编制预算向市财政局申请,由市财政局专项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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