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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1988年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应根据审计业务需要,分别设立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设立审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也应设立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
 第四条 部门、单位的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或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
 第五条 部门、单位的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业务上受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部门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本部门的审计工作,提出各项审计工作计划;
  (二)对本部门所属单位进行财务收支、经济效益审计;
  (三)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厂长、经理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四)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的审计实施办法,开展专题审计调查;
  (五)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审计人员进行培训,指导业务工作。
 第七条 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进行经济效益审计,促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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