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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
 (1988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发挥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作用,加强安全防范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地区治安秩序的群众治安保卫力量。
 第三条 市区可以街道为单位建立地区治安联防队,在商业闹市、集贸市场、旅馆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队。郊县可以县属镇、乡为单位建立地区治安联防队。公共交通、航运等系统,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建立跨区、县的专业性治安联防队。
 第四条 地区治安联防队,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区、县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在公安派出所的具体组织下进行工作。派出所应有一名领导分管,并确定一名专职治安民警负责,包括对治安联防队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训练。
  跨区、县专业联防队,由市公安机关有关业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任务:
  (一)协助公安部门向人民群众进行安全防范和遵守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
  (二)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组织安排下,进行驻点值勤和流动巡逻,做好安全防范检查;
  (三)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外宾和港澳台同胞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协助公安部门堵截、查缉公安部门通辑、通报的各类人犯;
  (五)发现刑事、治安案件,应立即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部门;
  (六)协助公安部门集中整顿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七)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将违法人员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八)参加抢险救灾活动,维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帮助群众排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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