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凡制造锅炉、热水炉和所有炉、窑、灶的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鉴定批准,未经鉴定的,除样机外不准制造和销售。
样机鉴定,必须在鉴定前十五天内将图纸、资料、文件、测试报告等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为新型炉、窑、灶作鉴定的烟尘测试工作,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监测中心)负责。市监测中心委托各区、县环境监测站测定的,须由市监测中心出具正式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凡新增、更新、改造的炉、窑、灶经环境保护部门测试合格后,发给《消烟除尘合格证》或《小炉灶改造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各单位须凭市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才能购买计划内平价煤;测试不合格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通知燃料供应部门从测试次日起供应议价煤。
第十三条 对已领到炉、窑、灶《合格证》的单位,区、县环境监测站应每年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的,原《合格证》继续有效;对复测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治理。
对未领到《合格证》者,环境保护部门可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逾期不治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通知燃料供应部门对该单位当年的所用煤,按议价供应。
第十四条 各类消烟除尘设施,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因燃烧器械、除尘设施损坏而冒黑烟,或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时,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修复;同时应立即报告区、县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 各区、县环境监测站负责所在区域内的烟尘监测。对蒸汽锅炉、热水炉每年应测试一次;蒸发量为4吨/小时以上(含4吨/小时)的锅炉每年应测试两次。排放烟尘单位对所测定的数据有异议,可向市监测中心提出复测要求,以市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烟气排放黑度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的制高点 望哨和地面环境监督员监视决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司炉(灶)工的管理,司炉(灶)工人员应予稳定并进行技术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