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引进的建设项目,按上述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一)跨越区、县界限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相应修改已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超过十八个月上级部门仍未批准立项的,须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市或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核,须在自报告送达一个月内作出答复或签署具体意见。逾期不答复,可视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第十七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工作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编写的评价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包括评价报告书、技术评审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工作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工作费用明细表。
环境影响评价(包括技术评审)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付;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垫付,从工程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可由建设单位会同承担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共同填写,也可会同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共同填写。
第二十一条 报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正本)按三分之一比例的缩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