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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5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新的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是指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有害或不良影响(包括潜在影响)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恶臭、热污染、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噪声、震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建设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区域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不含土建的设备更新)以及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住宅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乡镇企业、工农联营的建设项目,按《上海市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的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五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必须遵守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六条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审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
  (三)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施工过程的监督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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