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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8月28日 实施日期:1995年10月1日)废止

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现有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包括与道路相连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必须经常保持整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准在道路上堆物、作业、搭建、设摊、倾倒垃圾、燃烧杂物、停放车辆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条 为便于道路管理,本市道路划分为甲、乙二等。
  (一)甲等道路:
  1.全市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
  2.主要商业区、机场、码头、车站、文化娱乐中心、历史纪念场所、外国领事馆以及宾馆周围的道路。
  (二)乙等道路:
  除甲等道路外的其它道路。
 第四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经公安部门批准,并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甲等道路及需全封或半封的乙等道路,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审批,临时占用乙等道路可由市公安部门授权区公安部门负责审批。
 第五条 申领占用乙等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路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递交占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由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区公安部门审核批准,核发《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占用甲等道路《许可证》的,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得区公安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外,还须征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报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市公安部门核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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