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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失效]

  交换土地的使用权,市土地局应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办理各项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六章 税收

 第四十五条 出让、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必须向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并比照《上海市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契税,税率减半优惠。出让合同的契税免予征收。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转让的,应由受让人缴纳契税。税率是:出售的按买价3%的缴纳;赠与的按现值3%缴纳;交换的视同买卖行为,分别按现值3%缴纳。买价、现值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经市税务局核定。
 第四十七条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建造的房屋,应按《城市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房产税。计税办法,由受让人按房产原值扣除20%后,以1.2%的税率,每年分两次缴纳。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建房屋的,自建成之日起,可享受免征五年房产税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在完成建筑物以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转让或将房屋出租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缴纳工商统一税。税率是:出售的,按售价收入3%缴纳;出租的,按租金收入的5%缴纳;其经营所得,另按有关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个人出售或出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受让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其税收应优先适用国内企业的有关税收规定。但外商投资企业按本办法纳税。
 第五十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有关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规定,由市土地局和有关部门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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