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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1日)废止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
 (1987年1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面改革和对外开放,改革土地使用制度,试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促进上海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房地产经营的经济活动。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以指定的地块、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件,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开发经营,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使用金。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以下简称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移转的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是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给政府的金额。
  (五)土地使用金是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因使用土地而按年份支付给政府的金额。
  (六)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是指因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继承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土地在使用权有偿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
 第五条 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本市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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