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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一)本市范围内的市级与县级河流、公路和本市范围内有地名意义的市政设施、交流设施、水利设施等,以及街道、县辖镇、乡;
  (二)市区范围内的新村、集住地、高层建筑、道路;
  (三)区范围内的居民委员会;
  (四)县范围内的乡村公路、自然镇、居民委员会、行政村和城镇内的道路、新村;
  (五)行政村范围内的自然村。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极端庸俗,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及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予以更名。
  (三)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予更名。
 第七条 凡国内外著名、涉及外省、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或涉及岛屿归属和载入边界条约或议定书中的各类地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中新发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的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山丘名称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与县级河流、市区河流和本市范围内的湖泊、河口、海、岛、礁、沙、滩、海湾、水道、岬角、地形区的名称,由有关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小区名称,由规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区新建新村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已建成新村的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镇内新建新村的命名,由所在县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已建成新村的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自然镇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区高层建筑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市规划局审批;更名由有关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县内高层建筑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更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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