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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1993年10月8日)废止

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维护地名的相对稳定,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街道、县辖镇、乡及居民委员会、行政村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工业区、涉外区、区片、地片等小区名称;
  (四)新村、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办公大楼、宾馆、综合性商场、住宅大楼等高层建筑名称;
  (六)市级、县级、乡村公路名称和市区、城镇的道路、广场名称;
  (七)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大型游乐场、公园、苗圃、铁路、铁路站、地下铁道、地下铁道站、机场、长途汽车站、隧道、隧道口、大型桥梁、水闸、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渡口等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设施等名称;
  (八)市辖、县辖农场名称;
  (九)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
 第三条 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负有管理责任。市地名办公室应指导区、县和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有利于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见,与有关各方面协商一致;简明确切,易用好记,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各类派生地名一般应与主地名统一。
 第五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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