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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3日)废止

上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主义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竞争,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计划的管理下,在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前提下,让竞争者在市场上直接接受消费者的评判和检验,优胜劣汰。
  凡违背上述竞争原则,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弄虚作假、损人利己、投机取巧等手段进行竞争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制止:
  (一)假冒、仿冒其他生产经营者已经登记注册或使用的名称、标记的。
  (二)谎报商品产地、商品来源,或者对商品产地、商品来源作出足以使人误解或混淆的宣传的。
  (三)谎报商品出售的原因或目的,或者对商品出售的原因或目的作出足以使人误解的宣传的。
  (四)对商品的质量、原料构成、制造方法、价格、用途、效用,以及技术和劳务服务的质量、规格、技术标准、价格等,自己作出或指使作出虚假的或足以使人误解的宣传的。
  (五)采用馈赠礼品、请客、垄断选票或其他舞弊手段弄虚作假,力图使自己在各类优质名牌商品或优质服务评选活动中中选的。
  (六)采用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推销或得到商品和服务的。
  (七)使用与商品的质量、性能、安全、运输等要求无关的日用品充作包装,以此来推销商品的。
  (八)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商品说明上不以汉字标明生产单位名称、地址的。
  (九)制造、散布或指使制造、散布有损于其他生产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或服务信誉的不真实消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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