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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管理办法[失效]

  外省市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无当地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可凭本市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向所在地集市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集市管理办公室核清品名、数量,发给临时设摊证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设摊经营。
 第十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药商贩不得在本市集市以外地点设摊经营中药材。
 第十一条 医药商贩经营的中药材,必须以本市的药检机构检验的样品为准,并应保持原态,按质论价。其销售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议购议销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执行。
 第十二条 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的,应按规定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医药商贩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无证经营哄抬药价、夸大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停止营业或没收药材的处罚,并可处以其销售总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没收的中药材,由所在地卫生局监督处理。
 第十七条 凡扰乱市场秩序、行凶打人、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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