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负责辖区内火灾调查、火因鉴定和火灾统计上报工作;
(六)实施水上消防工作奖惩事宜。
第七条 监督站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被检查的船舶、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改进意见,监督站和被检查单位都应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八条 监督站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限期整改。《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要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部门。
第九条 监督站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或爆炸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监督站有权责令其停航、停工、停业整改。有关单位的防火负责人应当把火险隐患整改情况及时报告监督站。
第十条 监督员必须具有专业消防知识,树立人民消防为人民的思想,依靠各级单位和群众,实事求是,坚持原则,敢于监督,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船舶消防设备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检验合格后,船舶才能投入营运。
新建、改建、扩建油库、油码头的单位,在申请使用岸线,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同时,应将设计图纸报监督站审核。设计必须符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交通部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规定的要求,并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十二条 客运船舶的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严禁旅客携带(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上船,要严格控制火种,不准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十三条 船舶明火作业应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动火。船舶明火作业由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以下简称海监局)负责管理,分级实施。
(一)对消防制度和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施完好的船舶主管部门,经海监局审核授权,可自行审批船舶的一般明火作业。
(二)船舶在港内危险明火作业必须经海监局审批,并接受海监局监督检查。海监局在审批前,应按规定指派专人到现场检查动火条件和消防措施落实情况。动火时,船方必须派员在现场看火;船舶明火作业的主管单位应派员在现场监督。海监局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向监督站申请派出消防力量到现场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