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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上消防工作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1995年2月1日)废止

上海市水上消防工作暂行办法
 (1987年9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消防工作,保护水上船舶、港口码头、沿岸工厂、油库等国家财产,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辖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设施以及黄浦江两岸与水上消防安全相关的码头、工厂、油库等。
 第三条 在市公安局领导下,设立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行使本市水上消防监督职权。
 第四条 监督站业务上接受市公安局消防处指导,人员由市公安局消防处和港航公安部门负责配备;监督站工作人员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五条 水上消防工作由监督站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上海宝钢地区水域、码头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由市公安局宝钢分局负责;
  (二)上海石化总厂地区沿海水域、码头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由市公安局石化分局负责;
  (三)黄浦江水上消防监督工作,有公安建制的航运单位的船舶分别由船舶主管单位的港航公安局(处)负责;港区码头、无公安建制的航运单位的船舶和在港(包括浮筒、锚地)外轮、外省船舶以及与水上消防安全相关的码头、工厂、油库的消防监督工作,由上海港公安局负责;
  (四)本市内河和崇明、横沙、长兴三岛水域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由市航运公安局负责。
 第六条 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布置、检查、监督、协调辖区内港航公安部门、有关主管单位的消防工作;
  (二)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公安消防、保卫部门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三)必要时对辖区内中外民用船舶(包括修、造中船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监督检查辖区内码头、仓库、工厂、油库以及其他建筑的建设(从设计到施工)中有关防火规范规定的执行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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