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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录像放映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1994年3月1日)废止

上海市录像放映管理规定
 (1987年9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89年5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录像放映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录像放映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单位可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业务:
  (一)市总工会系统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
  (二)市文化局系统各文化馆(站);
  (三)市广播电视系统各广播站;
  (四)电影院及其他经过批准的单位。
 第四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可放映录像用于教育职工和丰富职工文娱生活,但不得公开售票放映录像。
  禁止任何个人公开售票放映录像,或进行变相的售票放映活动。
 第五条 凡需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应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广播电视局音像制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申请单位须经市音像管理处会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市音像管理处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公安机关发给《治安管理合格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后,方可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
 第六条 录像放映单位只准放映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公开出版的录像片,其购置、租赁的录像片不得自行翻录。
  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可以兼营录像片出租业务,但须经市音像管理处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出租、转租或转借录像片牟利。
 第七条 录像放映必须在确定的场地内进行。放映场地必须建筑结构牢固,有两个以上出入口,并保持太平门畅通;放映场地内的座位必须固定,座位宽距不得少于五十厘米,排距不得少于八十厘米;放映场地的光线、空气、座位数、屏幕与观众的距离和视角、图像和声音的清晰度等,均须符合市音像管理处制定的有关标准。
 第八条 录像连续放映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半小时。晚上放映不得超过十二点。录像放映时,放映单位应负责维持场内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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