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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

 第六条 征地包干费用的取费,以《土地管理法》和本市规定的各项费用标准为依据。县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所征土地类别及人口、劳动力、地上地下附着物等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征地包干费额,不得任意扩大征地包干取费范围和提高取费标准。
 第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劳动部门或有关单位协商,妥善安置;有招工指标的,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八条 征地管理费按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安置补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及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费用总额计算提取。其标准一般为百分之二;对征地量较大、动迁工作量相对较小的,取费标准应低于百分之二;对征地数量较少,动迁工作量相对较大的,可适当提高取费比例,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三。每块征用土地提取征地管理费的具体比例,由市土地局核定。
 第九条 对征地包干费计算中一时预计不到或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可提取不可预见费。不可预见费的计算基数为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安置补助费用的总额,其取费标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不可预见费具体比例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议定,报市土地局核定。协议签订后不论盈亏,双方均应严格执行。
 第十条 征地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掌管,专款专用。
  征地管理费的使用分配为:市征地事务部百分之三十,县、乡土地管理部门百分之七十;县、乡征地管理费的使用分配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办公,借用、招聘人员,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设备购置及其他必需的费用。
  不可预见费专款专用于征地包干项目中发生差价、漏项时的补偿,各项目之间可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县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认真做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保证国家建设项目按期用地。用地单位应按期交付征地费用,积极配合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安置工作。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违反协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费包干所收取的征地费用,必须按规定用途,妥善安排,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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