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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征地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的规定”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
 (1987年9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沪府发[1987]58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改进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国家建设在本市范围征用土地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在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组织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实行征地费包干使用。
 第四条 申请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向市土地局征地事务部(以下简称市征地事务部)办理征地包干手续。
  市征地事务部应通知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所征用土地的面积、地上地下附着物等有关情况资料,经用地单位核实后,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费用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征地费金额、支付期限、交地时间和违约责任等。
  征地费用包干协议必须经市征地事务部审核盖章并监督执行。
  用地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
 第五条 征地包干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农村集体和个人的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不可预见费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应交纳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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