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或主管局的环保部门上报市环保局审核后给予表彰和奖励。环保部门给予的奖励在留用的超标排污费和罚款中列支。港航监督机关给予的奖励在罚款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放许可证核定的要求超量排放的,其超量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二至三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直至达到核定的排放要求。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
《条例》第
七条规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该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该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转产。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超量排放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二至三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直至达到核定的排放要求。
(六)违反
《条例》第
十条第二款、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
《条例》第
十条第一款、第
十三条第一款、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