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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三)不处理乘客等有关人员的投诉或不按规定实行退一奖二的,罚款三百元。
  (四)一个月内多收费发票率或有车不供率在百分之二以下的,给予警告;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达百分之五以上的,罚款二千至五千元,并责令经营单位的全部或部分暂停营业三至七天。
  (五)擅自提价、改变计价办法而多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二千至五千元,并责令经营单位的全部或部分暂停营业三至七天。
  (六)由于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驾驶员、调度员有本办法第十二至第十四条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驾驶员、调度员外,罚款一千元;对经营单位负责人罚款一百至二百元。
  屡次发生本条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供车、收费违章现象严重,经多次处罚后仍无明显好转的,对经营单位负责人罚款五十至二百元,并可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自收到市客管处发出的《核查违章事实通知书》十天内,经营单位不答复核查结果的,罚款一百元;个体工商户不到市客管处接受查询的,罚款一百元,暂停营业十天;隐瞒违章事实的,罚款三百元。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而非法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对驾驶员罚款五百至一千元或按非法所得的十倍罚款,并通知其单位;由于单位责任造成非法经营的,对单位罚款二千至五千元。
 第十九条 拒绝接受或阻挠市客管处稽查人员检查的,罚款一百元,暂停营业五至十天,或移送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条 对经营单位的罚款,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在经营单位税后留利等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不得报销,不得以其他理由给予补助。

第四章 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客管处稽查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发给《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时,应出具《罚没款收据》。
  对违反本办法的驾驶员,不能出示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或不便事后处理的,可将驾驶员和车辆带至市客管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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