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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四)营业时,无准营证或准营证户名与机动车行车执照户名不符的,罚款二百元,暂停营业五至十天;
  (五)在营业站内擅自接客的,罚款五十元;空车待租时拒绝载客、变相拒绝载客的,罚款一百元,暂停营业十五天;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罚款二百元,暂停营业三十天;
  (六)小客车不装置计价器,使用未经鉴定认可、整车检定不合格或超过强制检定周期的计价器而营业的,没收非法所得,暂停营业直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款额按犯有本项行为之日起至被查处日止计算;
  (七)计价器或公制路码表损坏,当次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按每日二百元处以罚款,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八)营业时不使用计价器的,罚款二百元,暂停营业三十天;
  (九)超过收费标准而多索费或多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按多索费或多收款额的十倍罚款,暂停营业三十天;
  (十)侵吞或隐匿营业收入,没收非法所得,非法所得十元以下的,罚款二百元;非法所得十元以上的,罚款二十倍,暂停营业三十天。
  发生本条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行为达二次以上的,加倍处罚。
 第十三条 驾驶员(包括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准营证,吊扣驾驶证,对个体工商户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和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项行为达二次的;
  (二)多索费或多收费超过标准一倍或五十元以上的;
  (三)恶意捉弄、侮辱或殴打乘客的;
  (四)在被处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业的;
  (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被判处刑罚的;
  (七)其他严重侵害乘客利益的。
 第十四条 调度员不佩戴服务卡的,每次罚款二十元;有车不供,调派不公的,第一次罚款五十元,第二次取消调度员资格,由经营单位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出租汽车营业站不设置统一标记,不公布运价表、里程参考表、监督电话及有关客运宣传内容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罚款二百元,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二)对自查发现的违章行为,不按本办法处罚的,第一次警告,第二次起每次罚款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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