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佩戴调度员服务卡;
(二)有车必供,秉公调派;
(三)制止驾驶员空车拒载、乱收费行为。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必须设置统一标记,公布出租汽车运价表、里程参考表、监督电话及有关客运宣传内容。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做到:
(一)有车必供,守法经营,注重社会效益;
(二)健全管理制度,教育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客运法规、规章;
(三)配备营运质量检查员,加强内部监督检查;
(四)对自查发现的违章人员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配合市客管处查处违章行为;
(六)接受社会监督,鼓励乘客投诉,对揭发多收费的乘客等有关人员,退还多收款额,并按多收款额的二倍或二倍以上给予鼓励(以下简称退一奖二)。
第九条 出租汽车乘客必须按规定支付车费及附加费。租乘的小客车无计价器、有计价器不使用或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乘客可拒付车费;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调度员,可向市客管处或经营单位投诉,投诉时须提供车费发票、车号及用车过程等违法依据。
第十条 市客管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及经营单位的营运证件、服务标志、车容情况、车费发票、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内容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分为八种: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吊销准营证、吊扣驾驶证、吊销营业执照和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上述处罚可单独或合并执行。
第十二条 驾驶员(或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的处罚:
(一)衣冠不整、行为粗鲁的,处以警告,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二)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顶灯和专用牌照、喷涂企业名称、张挂服务卡、张贴营运证和本车型运价表,或上述标志、标价和专用牌照不清晰有效的,罚款五十元,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三)车费发票未按规定填写,或未加盖企业公章(包括个体工商户字号章)及印章模糊不清的,每张罚款五十元,暂停营业三至七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