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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制度

 第四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留用的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未列入行政编制人员的经费开支;
  (二)补助企业人员培训、技术推广、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购置必要的检测仪器和展览及样品费用的不足等。
  管理费的使用,应受同级财税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扩大开支范围。年终结余的管理费,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认真核算利润,不得弄虚作假。利润总额应按销售收入减去销售税金、销售成本、按规定提取的销售业务费、管理费,加上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计算。
 第四十八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应严加管理。其支出范围是:
  (一)劳动保险费。包括:
  1.企业人员因公死亡,经乡主管部门批准支付的丧葬费和抚恤费;
  2.企业人员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按乡主管部门规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
  3.企业人员退休工资、务工社员养老金或养老保险费;
  4.企业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后按乡主管部门规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
  (二)企业搬迁费。指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发生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运杂费、安装费等超过动迁补偿收入的净支出。
  (三)非常损失。指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流动资产的损失超过保险赔偿收入的净损失。
  (四)脱产学习人员生活补助费。指企业人员脱产学习满一个月以上,在学习期间按乡主管部门规定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包括应由企业教育基金中支付的学费和应由本人负担的书籍、讲义及其他费用)。
  (五)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指新产品试制失败而造成的损失,即全部试制费用扣除回收价值和上级补助款后的净损失。
  (六)一个月以上的停工损失。指整个月份停产期间支付给生产人员的工资及附加费、设备维护费、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
  本条前款第(一)项中的第2、3、4目均不提工资附加费,有关人员的医药费可按实列支。
 第四十九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应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和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分配。
 第五十条 企业按规定在交纳所得税前进行分配的项目如下:
  (一)实行先分后税的企业税前分出的联营投资利润;
  (二)企业基金;
  (三)“三废”产品留利;
  (四)不征或免征所得税的产品利润;
  (五)技术转让费;
  (六)浮动计税工资差额;
  (七)计划外出口收汇补贴;
  (八)上缴“生猪饲料差价补贴”和“以工补农”专项资金等;
  (九)上缴“社会性支出”专项资金。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征税利润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及时足额地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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