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1987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近郊四县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以乡为单位,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每平方米为十元;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八元。
(二)近郊上海、嘉定、宝山、川沙四县(不包括已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每平方米为六元。
(三)南汇、奉贤、松江、金山、青浦五县,每平方米为四元。
(四)三岛(崇明岛、长兴乡、横沙乡),每平方米为三元。
(五)国营农场、劳改农场、部队农场等,地处三岛的每平方米为三元;地处其他各县的每平方米为四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同时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