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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股票:
  (一)各级党组织和国家机关。
  (二)非独立核算单位。
  (三)外国的组织、个人和外商投资企业。
  (四)党和国家机关的干部。
  (五)现役军人。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经营股票交易业务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股票交易业务。
 第十九条 股票上市交易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
  内部发行的股票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股票交易以现货为限。
  股票交易价格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股票价格可由委托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应按季向社会公开经注册会计师查核签证的财务报表。

第四章 分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持股者应实行统一的分配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先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含奖励金)。剩余部分可全部用于当年分红;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作后备分配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的亏损和支付股息、红利。
 第二十四条 除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特许外,公司应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进行分红:
  甲种:只计红利,不计股息。红利率由董事会决定。
  乙种:按股票发行章程中确定的不高于银行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股息,并由董事会视公司经营情况决定红利率,但股息与红利之和最高不得超过投资额的百分之十五。
  内部发行的,只能采取乙种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发放股息、红利应在每年年终决算后进行。股票发行的第一年,自发行日至年终决算日实际不满一年的,股息、红利的发放可并入下一年度,也可按实际月份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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