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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九条 首次发行股票的,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公司章程和发行股票的章程。
  (三)招股金额和招股范围、资金投向、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四)公司发起者认购全部股份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验资证明(经批准机关特许的,此项文件可免予提供)。
  (五)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交验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现有企业实行股份制,还应提供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批准文件,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社会审计组织重估资财的报告书。
 第十条 再次发行股票的,必须在再次申请发行的前两年内保持无经营亏损(人民银行市分行特许者除外)。申请时除应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不包括第九条第四项),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社会审计组织查核签证的前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为不定期限的记名式股票,并以人民币计值。股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股票字样;内部发行的,还应标明内部发行字样。
  (二)公司名称。
  (三)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
  (四)股票面额。
  (五)发行日期。
  (六)股票编号。
  (七)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九)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十)股票持有者本名或名称。
  (十一)转让、挂失规定。
  (十二)公司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行股票之前,应将股票格式送批准机关审定。
 第十二条 发行股票应贯彻自愿认股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三条 公开发行股票应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公司内部发行股票或定向发行股票,可自行组织发行,也可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应在批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一般自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完成股票发行,并向批准机关申报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发行。
 第十五条 凡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按季向批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并应向股票持有者公开公司经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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