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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0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1990年11月27日)废止

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5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国民经济,加强金融管理,引导资金合理流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股票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市分行)。
  本办法所称批准机关是指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和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审批股票发行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是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给入股者的股份所有权凭证。股票持有者享有领取股息、红利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公司经营亏损或破产的有限责任。
  股票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股票遗失可以申请挂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招股集资而成立的股份制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交易是指股票发行后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六条 参加股票发行或交易者不得有虚伪、欺诈等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二章 发行管理

 第七条 公司非经注册登记,不得发行股票。发行股票,应经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对发行股票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一)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公开发行),以及横向经济联合中向投资方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定向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二)向本企业职工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内部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的金融机构审批;情况特殊或发行额较大的,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批准机关应根据国务院有关股票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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