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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修正)[失效]

 第十五条 向市政府报送规章草案时,应有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法律和政策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主要条款的内容、根据和要求;
  (三)有关单位主要的分歧意见和协调的情况;
  (四)起草小组的主要人员名单;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正式上报的规章草案连同书面报告,应报送一式四十份。

第四章 审议

 第十六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章草案,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是否进行了充分的协调;
  (四)规章的名称、结构及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等。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初步审查的规章草案,可作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的,可根据需要,采用移文或召开会议等方式征询意见。在协调或者汇总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组织或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补充;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的,退回上报单位进行修改、补充;
  (三)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可组织或者委托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经协调不一致的,应汇总分歧意见,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协调;仍不一致的,报请市政府领导决定;
  (四)可暂缓或无需制定的规章草案,属计划内的,应提出处理意见,由市政府领导决定后退回;属计划外的,应说明理由,及时退回。
 第十八条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征询意见通知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退回;逾期不退回的,视作无意见处理。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规章草案研讨会议通知的单位,应根据要求认真作好准备,并由单位领导指派代表参加,陈述单位的意见。因故不能委派代表的,必须以书面形式表述意见,否则亦视作无意见。

第五章 批准和发布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由市长授权主持日常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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