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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发布日期:1995年5月20日 实施日期:1994年4月1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87年
 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政府规章的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是市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的、在本辖区范围内普遍施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以宪法、法律和法规为依据,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从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第四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是:
  (一)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需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先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根据实际需要,由市政府决定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应准确、明。一般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通告等。
 第六条 规章的结构应合理、严密。一般可设条、款、项,内容多、篇幅大的亦可增设章、节。
 第七条 规章的内容应完备、明确。要做到概念准确,文字简洁,层次分明,合乎逻辑,针对性强,规范界限清楚,注意与有关规定互相衔接,避免矛盾,防止重复和歧义。
  规章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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