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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上海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1986年1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保证产品使用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站是化妆品的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核,并参加工程验收;
  (二)对化妆品进行卫生监测、检验;
  (三)对含新资源或含药物的化妆品的投产进行卫生审核;
  (四)对化妆品生产人员的健康检查事项进行监督;
  (五)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和卫生指导;
  (六)对使用化妆品引起的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八)负责化妆品的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五条 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办事,不得询私舞弊,并须出示证件。违者,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威胁、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检查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须取得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发放细则》由市卫生局制订。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分别设有符合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和成品库及其相应的设备,防止化妆品受到污染。
  化妆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及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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