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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一)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处以商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没收其商品,其中情节严重的,加处没收商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
  (二)经批准进入集市设摊经营的固定商贩,不按规定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予以教育;不听教育的,处以当天商品销售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收缴其设摊证。
  (三)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听劝告的,处以商品值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屡教不改的,没收商品,其中属有证个体工商户,可并处短期停业,直到吊销营业执照。
  (四)偷逃集市管理费的,责令补交,并可根据情节,加处应交管理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五)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的,责令其追回,如追不回的,处以出售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出售不准上市外货的,没收其外货及全部售出的货款。
  (六)出售不准自由上市交易的工业品和农副产品,如商业部门需要,可予收购;已售出的,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七)从本市粮店、商店、菜场套购计划粮食或工业品、农副产品,在集市上加价出售或换取其他商品的,没收其部分或全部的商品和货款;屡教不改的,加处其非法所得或换取商品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八)买卖计划票证或以票换物的,没收票证、商品及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加处其非法所得或换取商品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九)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没收其商品,并追回已售出部分货款;屡教不改的,加处商品值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
  (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的,责令其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以假充真商品;屡教不改的,处以出售商品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其中属工商企业或有证个体工商户,可并处短期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一)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或卖药,责令其停止营业,不服管理的,可没收其药品;出售伪劣药品的,没收其全部药品,其中已售出的,没收全部货款及剩余药品。
  (十二)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视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欺骗消费者,非法牟利的,由计量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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