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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条 凡在集市进行批量交易,均应使用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作为进货者的进货凭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购进商品,必须有进货凭证;经营活动,应建立帐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市经营商品,必须按质论价,买卖公平。
  国营、集体企业在集市出售商品,应执行国家有关的价格规定。
  个体工商户出售从国营、集体企业批购的商品,应执行国家的价格规定。出售自产或自行组织的商品,政府物价部门有限价规定的,应执行限价规定;没有的,由购销双方自由议价。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市经营商品,必须保证质量;经营副食品、食品和饮料还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并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管理。
  集市管理机构应建立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检查、管理。

第六章 集市管理费和兽医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集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是:
  (一)单位和个人出售大牲畜,国营、集体工业销售自产产品,国营、集体商业销售工业品,均按商品成交额的百分之一计收。
  (二)单位和个人出售农副产品、旧货、副业产品,个人出售工业品、手工业品,均按商品成交额的百分之二计收。
  (三)凡经营修理服务业或饮食业,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计收,行医、卖药的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二计收。
 第二十五条 国营、集体商业受命出摊营业,调节供求,平抑市价的,可免缴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兽医检疫费标准,由市农业局制订,兽医检疫部门在检疫时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集市管理费及兽医检疫费时,必须发给与收费额相同的收据,收据上必须有收费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集市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集市收费的监督、检查;发现乱收费和徇私舞弊现象,应立即制止、纠正。

第七章 违章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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