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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二)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勇于同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坚持文明管理,礼貌待人。
  (四)执行任务时,必须按照分工佩带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或穿着标志服。

第四章 集市入场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凡需进入集市营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集市管理办公室的审核,并主动出示如下证照:
  (一)国营、集体企业应出示本单位证明。
  (二)个体工商户(含帮手、学徒)应出示营业执照;经营食品饮食的,还应出示卫生许可证和本人体格检查证明;经营肉品的,还应出示宰前检疫证明、宰后卫生检验印章。
  (三)行医的,应出示本市区、县卫生部门开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出售中药材的,应出示本市区、县卫生局的中药材鉴定证明。
  (四)出售大牲畜的,应出示村民委员会以上基层行政单位和兽医检疫证明。
  (五)农民出售自养家畜应出示兽医检疫证明。
  (六)出售自有旧商品的,要出示身份证明;出售旧车辆的,还应出示车辆牌证。
 第十四条 在职职工、在校学生,以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退休职工、待业青年、无业居民,不准在集市设摊营业。
 第十五条 集市管理办公室对同意设摊的国营、集体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含帮手、学徒)、行医和卖药人员等,按证换发设摊证和场标;临时照顾设摊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临时设摊证和场标。
 第十六条 设摊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集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发证和管理。

第五章 交易活动和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在集市设摊营业,必须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准许自由上市、自由交易商品的,必须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不准随地设摊;批量交易的只准在指定的贸易货栈、批发市场和集市内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本市粮店、商店、菜场以零售价格购得的商品,加价后再在本市集市上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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