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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86年12月1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废止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进一步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以下简称集市),根据《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集市规划和建设

 第一条 集市场地必须纳入上海市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实施。集市场地规划按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应按公建中心菜场使用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另行配建室内集市商场。
  (二)旧城区改造,应根据改建基地的条件,配建面积适当的室内集市商场或棚顶集市商场。
  (三)郊县,可根据县属镇每二万人建一个集市,乡镇和新建农村集镇每镇建一个集市的原则,进行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另外规划设置专业或批发市场,并配备必要仓储、住宿等服务设施。
 第二条 集市建设资金和材料可通过多种渠道,运用多种手段筹集。
  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集市的建设资金和材料应纳入公建配套计划内。
  集市商场内的柜台布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金从集市管理费收入中支付或用集资办法解决。
 第三条 设立集市,按《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已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暂时不能迁入室内的露天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城建、公安等部门和街道的配合下,建造简易棚顶和必要的服务设施;在环卫部门配合下,设置简易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章 集市管理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区、县集市管理委员会由分管区、县长任主任,下设副主任若干人,委员会成员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农牧水产、物价、计量、税务、卫生、环卫、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门人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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