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保存的有关票证、缴款书、完税证等有关纳税资料,如有丢失,应当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对丢失不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协定等,不得与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按税收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发票管理按《
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市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稽征手册卡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有权对纳税人、代征人的生产经营地、仓库、货栈、堆放原材料和产品的场所,以及票据、帐册、商品、库存现金等进行税务检查,也可以组织纳税人、代征人开展税收自查、互查。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上海市税务局制发的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两种。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纳税人和代征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及有关纳税资料,并为税务人员检查提供方便。
对查出的偷税、漏税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由主管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通知纳税人或代征人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税务局可根据需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水陆交通要道等处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条 对
《条例》第
三十六条、
三十七条所列举的纳税人违章行为,税务机关均应立案,组织税务人员迅速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