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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发布日期:1992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1992年11月1日)废止

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1986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是: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人数比照全市国营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适量调剂的办法。
  各区、县每月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百分之七十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按规定管理使用,百分之三十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筹调剂。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局向市财政局申请从地方财政中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所得待业保险基金,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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