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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4月9日 实施日期:1996年4月9日)废止

上海市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
 (1986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在市和区、县劳动局指导下,在一定的地区范围内公布招工简章,公开招收。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经国家或市人民政府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在考核合格的对象中择优录用。对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区、县劳动局办理录用手续。
 第六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国家允许招收职工子女的特殊行业,招收职工子女时,应经市劳动局审查批准。
 第七条 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可以随时招工。

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经过待业登记的人员。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可侧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可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可侧重身体条件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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