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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失效]

  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以企业为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核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在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幅度内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议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按原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评定工资,再予结算。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农业生产劳动已满二年的,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可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经考核后直接予以定级。
 第二十五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劳动合同制工人独生子女的待遇,也应当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住房分配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企业的工作时间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在所在企业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企业作出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停工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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