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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失效]

 第八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由区、县劳动局发给。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生效后,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和技术培训要求;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长可短,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对需要进行技术、业务培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应当包括培训期满后必须为用工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应即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二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市范围内或跨省市调动工作单位时,应按本市职工商调办法办理,同时与调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调入单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跨省市调动的,还应办理退休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调动工作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限已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属于应予辞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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