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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3年2月24日 实施日期:1993年2月24日)废止

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8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区、县。
 第三条 中、小学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小学和初中,市区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郊县由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工管理,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建立视导制度,负责对本地区范围内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做好准备。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每一个适龄儿童、青少年,不分性别和民族,都有接受九年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小学和初中(包括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小学和初中的学制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八条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青少年接受特殊义务教育。特殊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教育程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市特殊义务教育的实施规划由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制订。
 第九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为了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适龄儿童都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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