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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的机构、编制,应按照精干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配备,明确职责权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条 本市各类事业单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机构、编制,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区别轻重缓急,合理设置、配备,逐步发展。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编制委员会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主管部门。
  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编制的划分

 第六条 政府机关编制分为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国家机关事业编制和国家机关企业编制。
 第七条 政府机关原则上配备行政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行政费开支;少数政府机关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配备国家机关事业编制或者国家机关企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事业费或者企业费开支。
 第八条 政府机关不论配备何种编制,由何种经费开支,其人员均包括在政府机关编制总数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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