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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90年修正)[失效]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加收滞纳金,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裁决不服时,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度起施行。

附件一: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级距            全年所得额     税率% 速算扣除数(元)
 1  不超过1000元的            7           0
 2  超过1000至2000元的部分     15          80
 3  超过2000至4000元的部分     25         280
 4  超过4000至6000元的部分     30         480
 5  超过6000至8000元的部分     35         780
 6  超过8000至12000元的部分    40        1180
 7  超过12000至18000元的部分   45        1780
 8  超过18000至24000元的部分   50        2680
 9  超过24000至30000元的部分   55        3880
 10 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分       60        5380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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