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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90年修正)[失效]

  有代征、代扣、代缴所得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次代征、代扣、代缴所得税。
  第十六条 规定按自报查帐、自报核定方式征收所得税的,应将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依照《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规定的适用税率和适用加征税率,计算征收所得税。计算方法为: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全年月份
          --------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速算扣除数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累计经营月份
           ----------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
           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按月征收时,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缴纳的所得税额。规定按自报查帐方式征收的,年终汇算清缴;规定按自报核定方式征收的,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第十七条 规定按营业收入(收益)额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依照税务机关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率所规定的适用带征税率、适用加征率,按月计算征收所得税,年终不再汇算清缴。计算方法为: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全月营业额×适用所得税带征税率-速算扣除数。
  全月营业额达到加征规定数额时,计算方法为: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全月营业额×适用所得税带征税率-速算扣除数)×(1+适用加征率)。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在计算经营期时,经营日期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不满十五日的不计。
  属于季节性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可以按生产期的利润计算缴纳所得税,不需换算全年利润额。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地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
  外地来本市生产经营、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并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开业、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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