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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90年修正)[失效]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产品生产、交通运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项目取得的纯收益。
  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所得,是指经营存款利息、股息、租赁业务所得、技术转让费、专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入等。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减除国家规定或税务机关允许减除的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减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超标准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发放的实物,以及各种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逾期贷款加息、罚款等;
  (三)以非法凭证购进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六)按规定上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费;
  (七)非经税务机关批准列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税率及其加成

  第十一条 由税务机关规定按自报查帐、自报核定方式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依照条例所附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以及本细则所附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计算征收。
  规定按营业收入(收益)额带征方式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依照税务机关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率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 规定按自报查帐、自报核定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其所得税加征的具体办法为: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至十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万元至十一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一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规定按营业收入(收益)额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全月营业收入(收益)额达到税务机关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率所规定的加成数额的,均应按其应纳所得税额的全额分别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

第四章 减免税

  第十四条 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以及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纳税人,其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对象、不同情况另行规定减免税办法。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月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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