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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90年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3日)废止

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1986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88年6月
 10日、1990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并发给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
  合作或联户经营的企业以及个人或合伙承包经营的集体企业,不具备集体企业的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由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章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纳税年度,是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收益)额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或营业外收入。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是指税务机关有明文规定允许减除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地方各税的税金。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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