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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86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滩涂,加强滩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东海和杭州湾沿岸(包括岛屿)属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堤防至航道规划线之间的滩涂。现有港区、航道、锚地以及经国家或本市确定的新港区备用地除外。
  航道规划线未确定前,由市水利局会同港务、航道、规划、海上安全监督等部门协商确定临时控制线。
 第三条 滩涂的开发利用,应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妥善处理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本市滨江沿海的滩涂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在确保堤防安全、航道畅通和不影响环境保护的前提下,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乡村集体或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滩涂。
 第五条 上海市水利局是本市滩涂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主管机关。
  滨江沿海各县水利局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滩涂的开发利用,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总体规划,市、县水利部门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乡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已规划促淤或圈围的滩涂,须经市或县水利部门批准。
  凡利用滩涂进行经济、文化、国防等重要工程建设,以及新辟港区、管线等水上水下设施,须征得市水利部门同意,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围垦滩涂工程竣工后获得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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