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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1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9日)废止

上海市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郊县范围内的县、乡、镇、村、农场的所属企业及其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联营企业,以及农民联户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在下列地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的乡镇企业:
  (一)中心城规划区;
  (二)城镇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居民稠密区;
  (三)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
  (四)自然保护区、蔬菜保护区、崇明岛北岸纵深五公里的水产保护区等;
  (五)黄浦江上游的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以及自来水厂进水口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
 第四条 新建的乡镇企业应结合集镇规划,相对集中到集镇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不应分散在各自土地上建设。
 第五条 乡镇企业不准经营和生产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物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
 第六条 乡镇企业不准从事污染严重的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
 第七条 已建成的属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范围的乡镇企业,无有效治理措施的,要结合经济结构调整,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应该关、停而一时确有困难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进行整顿、改造,并限期达到国家或上海市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市环境保护局有权责令停止生产,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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