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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转让实施办法[失效]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中介项目与本人分管业务有联系的管理人员以及与中介项目直接有关的科技人员。
 第十五条 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业余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技术转让收入全部归己;如利用了本单位技术成果、内部技术资料和器材设备等,其转让应经本单位同意,并上交部分收入。
 第十六条 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权益应按照委托合同和本办法处理。

第四章  技术转让费的计算和支付

 第十七条 技术转让费实行市场调节, 由双方协商议定, 一般可按该项目转让前的成本、技术难易程度和转让后预计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因素进行计算 , 具体可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该项目成本的若干倍;
  (二)该项目转让实施后新增的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
  (三)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八条 技术转让费的支付: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管理费中列支的,可一次支付,也可分期支付,一般不超过二年;在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中提成的,可在实施该项技术后新增利润的税前列支。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一般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三)中介方报酬由有关方协商议定 , 其费用支付可由技术出让方在转让收入中列支,或由技术受让方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列支;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上述方法共同支付。

第五章  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

 第十九条 技术的出让方可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功人员,此项金额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对重复出让的技术,其提取的上述比例,应随出让次数的增多而逐次递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主要应用于发展科学技术事业,上级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可按下列规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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